原告牛某某(曾用名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又名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景某某、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景某某以和他人做生意为由,借用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景某某分两次归还部分利息2000元。2009年7月5日,景某某和吕某某一起找到原告说明,借款系吕某某借用,借款已被吕某某用于车祸赔偿费用,吕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景某某承诺其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中签了名,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归还欠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某某辩称,1、原告对借款所诉属实,但我并未偿还利息2000元,该2000元为我借给原告牛某某的款。2、被告景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有被告吕某某还款。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景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诉借款部分均为事实。2009年7月5日,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牛某军贰万柒仟元整月利息3分每月结清现(限)于使用柒月应该结清保证15日以上利息结清以后每月按时结清2008年12月X号景某取款x元借款人吕某某证明人景某2009年7月5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景某某仍愿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由被告景某某担保借用原告牛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吕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景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军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3%,自200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景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强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