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山东省莘县X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治、陈立(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以向被害人李某乙贩卖旧机动车为名,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北京市石景山衙门口村游泳池门前,以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5万元,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及车内的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
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治、陈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的手段实施抢劫活动,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因能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张云作
人民陪审员张玉娟
二零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