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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三泉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垫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三泉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三泉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寺公司)垫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常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泉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5月22日,我为被告垫资8400元购买工作服,垫资400元购买雨衣5套。被告还收取我的暂留款2420.1元。我还出资代被告向五十九个工人支付工人押金、电度表押金款5340元。2007年,工人去培训,费用960元。以上资金共计x.1元,我垫付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x.1元,并从2007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三泉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刘某甲带领65个工人在被告三泉寺公司采煤,为采煤二组,原告带队进矿时,工人分别向被告交纳了数额不等的押金共计5340元,被告分别给工人出具了押金手续,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盖章的押金单据59张,其中有2005年11月28日刘某甲劳动防护用品押金80元、刘XX80元、刘XX80元、2005年10月22日刘某甲电度表押金20元、2006年3月27日刘某甲劳动防护用品押金80元、2006年2月9日刘某甲铺板押金1000元,合计1340元,刘XX、刘XX当庭作证,押金由原告刘某甲退还,将手续给了原告。原告为被告购买劳保用品垫资8400元,提供2005年5月22日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三泉寺公司购买工作服120套、秋衣120套,合款8400元,发票上加盖有安阳县X镇劳保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被告三泉寺公司劳动工资科也在该发票上加盖了印章。原告另提供2006年4月15日、5月25日三泉寺公司收暂留款收据两张,合款2420.10元,该两张收据上加盖有三泉寺公司财务科的印章。以上三项共合款x.1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另提供2010年2月19日李宁证明一张,内容为:今证明队长刘某甲给矿上买雨衣5身、每身80元,合款400元。2010年2月19日谢XX、刘X、常XX、常XX证明四张,证明内容为:矿上负责人孙XX让证明人参加培训班,培训费每人240元,矿上没有给,由队长刘某甲结算,四人共计960元。以上证人李X、谢XX、刘X、常XX、常XX未到庭作证,手续上也未加盖被告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押金单据、暂留款收据、发票、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全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给工人的押金5340元,提供了押金单据及单据所有人刘XX、刘XX证言,证明刘某甲替被告退还了押金款,合计134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三泉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下余4000元押金,是被告欠案外人的款,虽然原告持有被告的扣押金手续,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将这4000元替被告还了工人,故原告请求给付4000元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资购买的劳保用品8400元,被告三泉寺公司劳动工资科也在原告提供的发票上加盖了印章,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劳保用品款84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暂留款2420.10元,提供了被告给其出据的暂留款收据,被告也应当予以给付。以上三项共计x.1元,被告三泉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的雨衣款400元、培训费960元,虽然提供了五张证明,但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又未在手续上盖章认可,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押金款、劳保用品款、暂留款共计x.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07年8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三泉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垫付款x.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日始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8元,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三泉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某静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刘某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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