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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三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3  当事人:   法官:洪清江、李伯道、韓金秀、陳晴教、宋祺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七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自經銷商陳素珍處所購買之未中獎吉時樂公益

彩券中「對手的魚18」,塗改數字為「對手的魚13」,使「對手的魚

13」數值小於「漁夫的魚15」,以符合中獎條件,而偽造該未中獎彩

券成為得以兌換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有價證券。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四

十分許,持前揭偽造彩券,前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三六號

之臺北銀行萬隆分行兌換獎金,因該行承辦人員霄明勳發現有異,遂報警

處理而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

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塗改彩券數字後,持

向臺北銀行萬隆分行兌換獎金等情。並於理由說明未中獎之彩券,其本身

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條件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

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等語。惟原判決於理由二之(二)復說明:「台

北銀行發行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幸運的漁夫』,……且於數字下記載其英

文數字之縮寫,並於彩券之下方印製密碼,由經銷商將之刮除,經電腦核

對後,即得以兌獎」等情。且證人霄明勳亦證稱:「渠查看彩券號碼下面

有英文字母為egtn(按即eighteen之縮寫),13不是這個號碼,渠

看認證碼跟下面的英文字不對,跟被告講好像沒有中」等語。似說明彩券

數字下之英文數字縮寫若有不符,亦不得兌獎。則該英文數字縮寫作用、

功能為何,攸關上揭塗改號碼之彩券是否為有價證券之認定,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調查究明,顯有違誤。(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

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

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

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內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審受

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以目視勘驗系爭彩券結果以:「『8』所刮除的部分痕

跡,極為工整美觀,與一般刮除彩券時太過用力刮除不一樣」。惟上訴人

於原審之辯護人就目視刮除部分是否工整美觀,有所爭執,並請求將該部

分放大送請有關單位鑑定(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此與待證事實非無重要關係,原審未再詳予調查審認,遽為判決,自難昭

折服,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三)證人霄明勳於第一審所證:……

跟上訴人講好像沒有中,上訴人說他有中獎要領獎,渠即向警方報備,渠

跟上訴人說要報警,請他坐一下,他也坐在那裡沒有跑。當時上訴人很驚

訝覺得莫名奇妙覺得為什麼沒有中。依渠觀察,他自己覺得有中獎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四三、四四頁)。上開證詞係屬證人就上訴人兌獎當時表情

及情況證據之描述,非不得作為綜合判斷之憑據。原判決卻認其僅係證人

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云云,顯不符證據法則。末查證人即彩券經銷商陳素珍

於第一審證稱:「那張彩券我沒有看到,他說他中了五千元的獎金,我跟

他說二千元以下可以跟我換,五千元要到銀行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四十頁)。如果無訛,則原判決理由二之(二)所載:臺北銀行發行之吉

時樂公益彩券「幸運的漁夫」,……於彩券之下方印製密碼,由「經銷商

」將之刮除,經電腦核對後,即得以兌獎換取獎金一節,即有未合。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法官宋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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