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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876号,刘某甲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8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2月12日1时许,在本区万林旅馆地下室X层一洗漱间内,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叶某(女,32岁,山东省人)时,遭到反抗,后在逃跑时被抓获归案。造成叶某左手环指皮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安明界、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为谋私利,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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