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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1874号,班某某、袁某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18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临沭县,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沭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1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沂水县,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1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7时许,伙同袁某某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朝东汽配城外,以索要欠款为由对臧某某(男,21岁,江苏省人)进行殴打,其后将臧某某所驾驶的桑塔纳2000轿车开走,以此相要挟向臧某某敲诈人民币5000元未逞,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袁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敲诈公民钱财,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班某某、袁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且能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示,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班某某、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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