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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2842号,于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8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吸毒于199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强制戒毒三个月,又因吸毒于1999年12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后因吸毒于2003年4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诈骗于2007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富邦大厦一层大厅内,以借打电话为名,诈骗被害人张某(女,25岁,北京市人)的诺基亚88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吉某、乔某某、彭某某证言、辨认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骗取公民财物,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张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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