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分别于1977年被劳动教养3年,于1981年被劳动教养2年,于1984年被劳动教养2年,于1988年被劳动教养2年,于1991年被劳动教养3年,于2000年8月被劳动教养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2月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5日被羁押,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5月5日10时许,在本区呼家楼大中电器商城内,趁销售人员不备将该商城柜台内的三星牌L74W型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080元)1部盗走,后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某、吕某甲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系未遂,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