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土家族,39岁。
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市酉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土家族,43岁。
上诉人冉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对上诉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宗瑜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冉某某与陈某某通过电话协商,冉某某给陈某某代卖家具,所卖家具款由冉某某使用,冉某某有钱后再支付陈某某家具款。当月29日,陈某某把自己生产的家具运送到冉某某的房屋门面处,由冉某某销售,陈某某给冉某某出具家具清单。2007年9月,冉某某与陈某某终止代卖关系并结算,冉某某卖出家具款为x元,冉某某给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未卖出的家具由陈某某拉回。
原告冉某某诉称: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冉某某给陈某某代卖家具,陈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冉某某的房租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某某支付冉某某的房租费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把家具批发给冉某某销售,不存在支付冉某某的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冉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陈某某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冉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其代卖家具的房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实际为独任审理本案,但判决书却以合议庭署名,其审理程序违法。原判认定双方是一种代卖关系,而不是批发关系,并且冉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陈某某应付给冉某某的房租标准和拖欠房租的时间,故冉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25-X号民事裁定书对(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审判组织错误予以了更正,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该裁定书。冉某某与陈某某没有签订书面的家具代卖或者批发合同。冉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张某等人的自书证词证明,冉某某是为陈某某代卖家具,房屋租金300元/月和冉某某的工资30元/天由陈某某负责,但没有证明陈某某仍拖欠冉某某的房屋租金及工资的事实。经审查,冉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人的具体身份,也没有证明证人所证事实的来源,故冉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词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冉某某在二审中承认其共计出售家具款5万元左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冉某某要求陈某某告支付其房租费x元,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冉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对此冉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冉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词因没有提供证人的具体身份,其证人证词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陈某某具有拖欠冉某某房租费的具体数额,并且双方终止家具买卖关系时对该期间内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而结算项目中也没有记载陈某某拖欠冉某某的房租费的事实,故冉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判没有适用实体法,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