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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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张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抓获,同年5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生、杨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志刚、杨某旺、王某丁、陈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踩点后,趁郑某上班之机,窜至新密市X镇裴沟二队郑某夫妇租住的地方,并分工由杨某旺望风,张某某撬其他工人的住室,陈某某、李志刚、王某丁闯进郑某夫妇的住室。王某丁进屋后掐住郑某妻子、被害人汪某的脖子,陈某某先将汪某手脚捆绑,后用胶带封住汪某的嘴,李志刚用刀捅伤汪某右大腿处,后汪某死亡。五人在抢走现金690元人民币及10块银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汪某为他人扼压颈部,单刃刺器刺破股动脉致机械性窒息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2003年12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志刚、杨某旺、王某丁、陈某某在抢劫郑某的租住处后,逃跑至新密市X镇X村石板沟铁路信号灯附近一路口,将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王某甲摁倒在地,李志刚用刀朝王某甲左大腿部捅了一刀,然后搜其身,王某甲大声呼救,张某某等人逃走。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王某丁、李志刚、杨某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陈某,证人郑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证言,新密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抢劫汪某过程中只是望风,未参与对骑摩托车男子的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志刚、杨某旺、王某丁、陈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踩点后,趁郑某上班之机,窜至新密市X镇裴沟二队郑某夫妇租住的地方,并分工由杨某旺望风,张某某撬其他工人的住室,陈某某、李志刚、王某丁闯进郑某夫妇的住室。王某丁进屋后掐住郑某妻子即被害人汪某的脖子,陈某某先将汪的手脚捆绑,后用胶带封住汪的嘴,李志刚用刀捅伤汪的右大腿处,致汪某死亡,抢走现金人民币690元及10块银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逃跑至新密市X镇X村石板沟铁路信号灯附近一路口,将骑摩托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王某甲摁倒在地,李志刚用刀朝王某甲左大腿部捅了一刀,然后搜其身,王某甲大声呼救,张某某等人逃走。经法医鉴定,汪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单刃刺器刺破股动脉致机械性窒息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李志刚、王某丁、杨某旺、陈某某对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共同抢劫郑某妻子后又对一骑摩托车的男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某对预谋后抢劫郑某妻子的犯罪事实亦予供述,所供预谋、踩点、分工及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均能与同案犯供述印证一致。

2、证人郑某证明,2003年12月25日0时25分许,其下班回来发现妻子汪某被杀死在其租住的屋内,屋内被翻的很乱,汪脸朝下在床上躺着,身下有一大片血,双手和双脚都被捆着;家里存放的690元现金和10块银圆不见了。该证言与同案犯李志刚、王某丁、陈某某等人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及作案过程中致死被害人的作案手段、抢走财物情况均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王某甲陈某,证明2003年12月24日晚,其骑摩托车回家走到来集镇X村石板沟铁路信号灯附近时,被多名外地口音的人抢劫,其大腿处被捅了一刀,因其呼救,那几个人就跑了。该陈某与同案犯陈某某、李志刚、杨某旺、王某丁供述的对汪某抢劫后逃跑途中又对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劫的情节相一致。

4、新密市公安局(2003)公新密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报告书证明,汪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单刃刺器刺破股动脉致机械性窒息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新密市公安局(2004)公新密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报告书证明,王某甲伤情据检验符合锐器伤特点,评为轻微伤。以上结论与同案犯李志刚、杨某旺、王某丁、陈某某供述的作案所持凶器特征、作用部位、次数及力度等情节相吻合。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汪某死亡、被害人王某甲轻微伤的事实。

5、现场勘查材料认定的汪某被杀现场的位置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志刚、杨某旺、王某丁、陈某某供述的情况相一致,且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对抢劫汪某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6、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赵某等人证明,和郑某都租住在裴小五养鸡厂的平房内,案发当天下班回去发现东屋、西屋和中屋的门都开着,屋内物品被翻动,听郑某说他老婆被杀了。以上证人所证明情况,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志刚、杨某旺、王某丁、杨某旺供述的预谋时所掌握被害人情况及作案过程中曾翻动其他住室的情节相印证。

7、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1999)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李志刚、杨某旺、王某丁、陈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抢劫汪某过程中只是望风、未参与对骑摩托车男子抢劫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李志刚、王某丁、杨某旺、陈某某多次供述均证实在抢劫汪某过程中,张某某不仅参与预谋、分工,且在抢劫过程中撬其他住室并于后参与对骑摩托车男子即被害人王某甲的抢劫,足以认定。故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入户抢劫或者在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伙同他人抢劫王某甲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在致被害人汪某死亡、被害人王某甲轻微伤的犯罪结果上,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钱红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代)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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