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9日因涉嫌重婚犯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霍xx在上蔡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与霍xx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金xx在吉林省白城市以夫妻名义同居至案发,并生育两个女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1988年农历9月13日与霍xx结婚,1991年2月4日办理结婚证,并生有一子一女。2003年在吉林省白城市与金xx相识,未与霍xx办理离婚手续,同金xx以夫妻关系同居,并生育二个女儿。
2、受害人霍xx陈述:我与王某某于1988年9月13日(农历)结婚,1991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证,并生育一子王某,一女王某。2003年我和王某某在吉林省白城市做防水生意,我在发生车祸期间,王某某和金xx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还生育两个女儿。
3、证人金xx证实:2003年在吉林省白城市与王某某认识并一块生活,并生育有两个女儿。王某某说他结过婚已离婚了,霍xx带着孩子来找王某某,才知道霍xx是王某妻子。
4、证人王x、王x证实:其父王某某,其母霍秀云,其父王某某在吉林省白城市和金xx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女儿。
5、证人霍xx、姜xx、霍xx、霍xx证实:农历1988年9月13日,王某某与霍xx在杨集镇X村举行婚礼。
6、上蔡县妇联会证明证实:霍xx反映王某某重婚的情况。
7、上蔡县X镇民政所结婚登记证明证实:王某某与霍xx系夫妻关系。
8、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实:王某某以霍秀云丈夫身份处理霍xx交通事故及向霍xx作出的保证。
9、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证实:金xx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某语、次女王某语。
10、常住户口登记表证实:王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犯重婚罪,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已作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王某某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蔡子云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曹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