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柳河县,小学文化,吉林省柳河县X乡后仙人屯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于某某于2007年4月5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北京华贸中心X号楼地下一层内,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等工具,盗割YJV电缆线5米(价值人民币2129元)。
二、被告人于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北京华贸中心X号楼地下一层内,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等工具,盗割YJV电缆线6米(价值人民币2555元)。
三、被告人于某某于2007年5月19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北京华贸中心X号楼地下一层内,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等工具,盗割YJV电缆线6.5米(价值人民币2768元)。
四、被告人于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北京华贸中心X号楼地下一层内,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等工具,盗割交联聚氯乙烯电缆线共计17米(价值人民币1887元),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发还被盗单位。起获夹力钳2把、裁纸刀1把、电笔1支、手电1个现在案。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坦白了上述1、2、3起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北京华贸第一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人李某、孙某某、许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物证照片、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私利,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坦白部分罪行,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夹力钳二把、裁纸刀一把、电笔一支、手电一个,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发还被盗单位北京华贸第一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OO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