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7)朝刑初字第02775号,马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7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南岗区红旗试点新区X-X栋X单元X室;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7年4月中旬一天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内,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蔡某某(女,26岁)房间,将蔡某联想牌旭日125C型(价值人民币3200元)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胡艳、古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物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财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