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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蕊,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崔某某(曾用名崔X),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蕊、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2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现金而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出具借据。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2004年8月12日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04年8月12日借据一张;2、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201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崔某某辩称:一、所谓借贰万元实则是宋某某2004年8月12日交给我作为业务前期费用的,当时宋某某叫我写个借条,待开工后从中介费中抽回借条。二、原告起诉书中所言“曾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纯属子虚乌有。

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200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借款x元交付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护自身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8月12日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向被告主张归还x元借款的证据,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x元借款是原告交给其作为前期业务费用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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