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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余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余某庭于2009年3月25日在受雇为原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崔某某等人调解下,于2009年3月31日达成协议,宋某某一次性赔偿余某庭之妻王某甲、之女余某乙、余某丙x元,并垫付丧葬费x元。然后由宋某某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宋某某赔偿之后,以王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和余某庭之母石山玉的名义行使追偿权,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但三被告反悔与宋某某之间的协议,意图将诉讼获得的赔偿金全部据为已有。三被告获得雇主和侵权人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妨碍了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补偿协议,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和余某庭是甥舅关系,余某庭于2009年3月25日在受雇为原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余某庭负主要责任。在崔某某等人调解下,于2009年3月31日达成协议,宋某某一次性赔偿余某庭之妻王某甲、之女余某乙、余某丙x元,然后由宋某某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协议签订之后,宋某某将赔偿款x元交给了余某乙,余某乙向宋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明确写明宋某某给付的是赔偿款。之后,死者的亲属王某义、余某丁、王某戊、崔某某等人共同出资x元将余某庭安葬。宋某某赔偿之后,王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和余某庭之母石山玉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此垫付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但三被告反悔与宋某某之间的协议,不同意退还原告赔偿的x元,由此成讼。诉讼中原、被告曾经达成过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过程中被告反悔。庭审中被告余某乙对署名为自己的收据提出了异议,并于2010年3月3日书面申请对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合议庭决定移送鉴定后余某乙又于2010年3月8日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的(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余某乙书写的收据、证人余某多崔某某证言、余某乙鉴定申请和撤回鉴定的申请、诉讼费票据、调解协议、反悔调解协议的声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者余某庭和原告宋某某在生活中是甥舅关系,在民事活动中是雇佣关系,余某庭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赔偿,也可以请求侵权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既然雇主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法理上看就排除了雇员可以得到侵权和雇主双重赔偿的可能。雇主追偿也只能以自己对雇员的赔偿额为限。本案被告在得到雇主赔偿之后,又以侵权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且其请求的范围是死者余某庭在侵权案件中应该得到的全部损失,已包含原告可以追偿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追偿权,直接导致了原告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6万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丧葬费,由于被告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该款,也不承认余某庭的丧事是由原告办理的,证人证言亦证实,余某庭丧葬费用是其他亲戚兑钱操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某乙否认收据是本人书写,但放弃对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证人证言和书证记载认定收据是余某乙本人书写。因收据本身已经写明是赔偿款,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是补偿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原告为其垫付了1370元的诉讼费用,该费用被告亦应返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乙、王某甲、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赔偿款6万元和垫付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余某乙、王某甲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75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俊军

审判员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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