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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00876号,刘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008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中专文化,户口所在地为河北省定州市X乡X村第X号,系来京打工人员,案发时住(略),现暂住北京市鑫寿福熟食加工厂内。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辩护人赵某,系被告人刘某之表兄,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2006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高伟(另案处理)在(略),撬柜锁盗窃同室员工李帅的工资存折,窃后二人持存折到建设银行开发区X路储蓄所取出人民币1750元(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帅)。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有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盗事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扣押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候审保证金中扣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凤茹

二○○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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