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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927号,伏某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9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伏某某在本区X乡X村,以蔡某某(男,26岁)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欲向蔡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并强迫蔡某写欠条一张,被告人伏某某还将蔡某头部、手部打伤。后被告人伏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周某某、申港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伏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宪杰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O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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