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湘潭市广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某、湘潭市广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曹某某、广丰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曹某某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达、代理审判员樊爱平,人民陪审员严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5%,借款期限3至6个月,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两被告除归还部分利息以外;本金未归还。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2、被告曹某某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曹某某的主体身份资格。
3、广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广丰公司的主体资格。
4、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广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0日,被告曹某某、广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同时出据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黄某乙人民币x元,月息1.5%,2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3至6个月。借款人为曹某某、广丰公司。因两被告未按承诺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广丰公司为私营性质的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被告曹某某。
再查明:被告曹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底之前的借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广丰公司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引起此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某、湘潭市广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利息x元(x元×1.5%×5个月,利息起至日期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30日止)。以上款项合计x元限被告曹某某、湘潭市广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曹某某、湘潭市广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达
代理审判员樊爱平
人民陪审员严密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