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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傅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豫法民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1日,一审原告傅某某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于1980年7月与三被告的生父王某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王某丁10岁,王某乙8岁,王某丙6岁。原告结婚时带有两个儿子,结婚后原告与王某戊生有一子,原告为抚养年幼的子女,整日起早贪黑,辛勤劳作,至今留下了许多疾病,因为家庭人口多,有几个尚未成年的孩子,而王某戊整日打麻将,不务正业,导致家庭生活困难,1992年原告与王某戊离婚,三被告也已成年,为此欠下外债x多元。现在原告已经六十多岁,身体状况每况愈下,而三被告却不闻不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赡养费每人720元,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元,判令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为抚养三被告欠下的债务每人5000元。一审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没有钱,根本无法履行赡养义务,我现在自己都养不了自己,我什么都不知道。一审被告王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被告王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傅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父王某戊于1980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傅某某带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王某甲、二儿子王某红,王某戊带有三女一子,长女王某丁、次女王某乙、三女王某丽(已故),儿子王某丙。傅某某与王某戊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某榜,1992年傅某某与王某戊离婚,离婚后王某榜由傅某某抚养。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傅某某与王某戊结婚时均未成年,与傅某某有抚养关系。2007年9月21日傅某某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傅某某主张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履行赡养义务,王某乙以其没有赡养能力为由,不同意傅某某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丈夫焦文书到庭,陈述了其家庭状况,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傅某某还主张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偿还其欠下的债务每人5000元,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傅某某的继子女,与傅某某形成法定的扶养关系,现傅某某年岁已高,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有赡养傅某某的法定义务,王某乙以没有赡养能力为由拒不赡养傅某某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理由不予采信。傅某某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支付拖欠其赡养费72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傅某某有六个子女,傅某某的赡养费用应由六子女承担,结合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傅某某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80元过高,且王某丁家庭生活确实困难,酌情由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傅某某赡养费50元,王某丁每月支付傅某某赡养费20元;傅某某今后支出的医疗费应由六个子女承担,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应承担该费用的六分之一;傅某某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偿还债务5000元,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傅某某赡养费50元,王某丁每月给付傅某某赡养费20元(自2007年10月起至傅某某终生止,每月15日之前履行);二、傅某某自2007年9月21日之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承担六分之一;三、驳回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傅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傅某某主张王某乙、王某丙各支付赡养费50元无事实依据及减少王某丁给付今后的赡养费为每月20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傅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傅某某抚养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是迫于其与父亲王某戊婚姻关系的存在及邻居的监督而做给别人看的,其经常打骂和虐待三上诉人,并非像对待其亲生子女般真心抚养,因此,三上诉人与傅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抚养关系;2、王某丁家中儿子身患痴呆,长年医治经济困难,王某乙、王某丙也身患疾病和残疾无经济收入,属低保特困户,均没有能力也不应赡养傅某某。故请求二审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父王某戊与傅某某1980年7月结婚时,王某丁等三人均属未成年人,且跟随其父与傅某某生活在一起,客观上已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但傅某某诉请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给付其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主张傅某某并没有实际尽到抚养义务其不应对傅某某进行赡养义务的主张,却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针对其主张均只有本人陈述而举不出有力的证据加以支持,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无不妥之处。傅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抚养儿女、赡养父母不仅是我国的一项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双方理应本着互帮互爱的精神合睦相处,不应以困难为由便不尽法定义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负担。

傅某某申请再审称,1980年7月份,我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父王某叶再婚。当时,三被申请人均未成年,附我们一起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1992年,我与王某叶离婚,三被申请人随王某叶一起生活。因我年岁已高,三被申请人需对我尽赡养义务。原审判决王某乙、王某丙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而判决王某丁每月给付我赡养费20元错误。同时,原审判决对我要求三被申请人每人支付拖欠起诉之前9个月的赡养费720元的请求没有支持也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丁每月支付我赡养费50元,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支付拖欠的赡养费1200元。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辩称,王某丁没有赡养能力,傅某某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父王某戊与傅某某1980年7月结婚时,王某丁等三人均属未成年人,且跟随其父与傅某某一起生活,客观上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傅某某再审要求王某丁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因王某丁系精神残疾人,家境生活困难,属低保户,故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酌定支付并无不当。关于傅某某要求支付拖欠的赡养费问题,因该请求已超出原审要求的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傅某某再审请求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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