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2月因贩卖淫秽物品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羁押,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在案人民币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吴莉萍。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吴莉萍;在案水果刀一把及胶带一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