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系孙某甲之父),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其患有精神分裂疾病之事实。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犯病,且由于被告患病双方至今未生育。自2009年12月初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这个病是到了原告家里以后才犯的,我可以同意离婚,但是宋某某必须对我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民政局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原告应给予被告积极治疗与照顾,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