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第三人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熊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其妻任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其共同偿还原告之欠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第三人任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在我处借款3000元,有被告向我写下的借据为证,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熊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目的并不是为了建房,而是为了给我和任某乙治病,因为当时我和任某乙是夫妻,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
第三人任某乙称:借钱是事实,但当时熊某某借原告钱时我并不知道,后来熊某某借过钱两三天之后,我妹妹(任某甲)告诉我说了。
原告任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6月19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任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熊某某在与第三人任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今收到素杰叁仟圆整人民币3000元,借人熊某某,证人任某乙2008年6月1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遂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该借据不持异议,但要求第三人任某乙与其共同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任某乙与被告熊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要求第三人任某乙与其共同偿还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任某甲借款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任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熊某某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