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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仵××、李××(三人另案处理)酒后到镇平县X乡X村民王××家开的茶馆打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仵××、梁××、李××无故对王××、刘××进行殴打,并将刘××院子内的椅子和桌子砸毁。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仵××、李××(三人另案处理)酒后到镇平县X乡X村民王××家开的茶馆打牌。期间,四人持椅子无故对王××、刘××进行殴打,并将刘××院子内的部分椅子和桌子砸毁。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梁××供述,被害人刘××、王××陈述,证人王××、杨×、侯××等人证言,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调解协议书,(2002)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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