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3日被(略)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丰台区万柳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刘某某查获。王某某不服从民警执法,王某某妻子祝某某开一辆吉利牌小轿车赶到后,王某某驾驶该小轿车将民警刘某某撞伤,造成刘某某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侧韧带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略)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江峰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