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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史某某犯盗窃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163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某、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史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史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于2004年3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院东墙外,采用砸车窗的方法盗窃事主韩奕三星T1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88元;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于2004年9月4日1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村二小西门外北侧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盗窃事主张后堂黑色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9400元;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于2004年7月20日上午,在本市海淀区X村X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盗窃事主魏明白金鳄鱼牌皮包、x牌钱包各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80元;被告人于某某、史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27日1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街X路,趁事主索守勤不备,盗窃其放在三轮车上的爱普生300K+打印机2台,价值人民币3414元;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史某某于2005年7月5日1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路中发电子城门口,趁事主崔红猛不备,盗窃其放在三轮车上的联想启天x型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3570元。当上列被告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后,被跟随其后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7872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698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史某某在公安预审期间的口供,事主韩奕、张后堂、索守勤、崔红猛、魏明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起赃经过,部分赃物发还清单,被告人赵某某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钱财,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于某某、史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量刑时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依法予以责令退赔。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九千四百八十元发还事主。其中,人民币九千四百元发还事主张后堂;人民币八十元发还事主魏明。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八百八十八元,发还事主韩奕。责令被告人于某某、史某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发还事主索守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关于某有坦白情节的辩解,经查,于某某、史某某在被抓获后均供述了还有其他盗窃行为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于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史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赵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于某某、史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一审法院考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酌予从轻处罚,因此于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某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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