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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A、傅某B诉施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A,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傅某B,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茅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傅某A、傅某B诉被告施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A、傅某B之委托代理人茅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A、傅某B诉称,二原告系姐妹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2008年3月1日原告之父傅某死亡,双方为房屋产权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上海市(略)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占据该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略)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某号房屋。

被告施某辩称,被告1994年就与原告父亲一起生活,1995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十三年,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当初购买系争房屋被告曾出资四千元,两原告没有付过一分钱。被告一直精心照顾原告父亲直至其去世,被告因结婚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应享有永久居住权,假设原告父亲没有去世的话,被告也是会一直居住下去的,不能因为原告父亲去世就把被告赶走。被告并不否认原告有产权,被告只是要求居住。被告户口在热河路的房子内系空挂,而且被告从来没有居住过,热河路的房子是前夫留给被告女儿王某的,现在该房屋承租人也是王某,母女关系也不好,现在已经不来往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傅某A、傅某B系案外人傅某(已于2008年3月1日去世)之女,被告施某系傅某再婚妻子。上海市(略)房屋系售后公房,案外人傅某于1994年12月28日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1995年2月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6月22日案外人傅某取得产权证。2008年9月16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傅某A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08年2月15日,案外人傅某书写自书遗嘱一份,其中写到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系傅某婚前财产,其去世后由傅某A、傅某B各半所有。2008年5月,两原告等诉至本院要求按遗嘱进行继承,2009年9月21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系争房屋由两原告按份共有,原告傅某A占四分之三份额,原告傅某B占四分之一份额。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傅某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再查明,被告户籍从1998年11月即迁入上海市闸北区某号房屋(面积约9.60平方米)至今未迁出,该房屋原承租人系被告,2009年7月被告将该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案外人王某。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系基于与两原告父亲的婚姻关系而取得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并非非法占有,并且已经实际居住达十余年。现因两原告父亲去世而剥夺被告的居住权利,显有违伦理。况且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的客观事实在两原告取得产权时亦明知。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傅某A、傅某B要求被告施某迁出上海市(略)房屋、迁入上海市闸北区某号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傅某A、傅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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