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栾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靖原,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南关铁道桥北侧20米路西时,见马某某独自行走,遂以“不给钱就捅死你”等语言相威胁,当场劫取马某身携带的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1个,内有人民币220元及MP3(价值人民币520元)、“爱国者”牌U盘(价值人民币150余元)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后被抓获(赃款、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报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辩护人郭靖原提出顾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所致人格缺陷,属限制责任能力,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所致人格缺陷,但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属限制责任能力,并鉴于其认罪、悔罪,本院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07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长军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