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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7岁。

辩护人何某某,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6年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大马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便利,将自己经办的资金x.56元非法侵吞;2007年元月1日至今,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元,至今未能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将储户存款侵吞,数额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要求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称:&#x;李XX、李XX及黄XX的存款都是07年以后的;&#x;常XX的存款存到银行了;&#x;起诉书所指控的存款其通过常留现介绍借给黄XX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伏法,并称在其有生之年,会多挣钱赔偿被害人,降低社会危害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应扣除秦XX的x元及李XX的7000元,因为证明该两笔存款存在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被告人李某某构不成职务侵占罪,其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本案中大马信用社从1986年李某某开始做代办员截止至案发时间没有为李某某管理、建立人事档案,也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中“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的规定,实际上李某某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而非职工,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其二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的目的和企图,而本案中李某某并未将储户存款私存,且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将储户存款借给黄XX的事实,因此指控被告人有侵占的主观故意缺乏证据支持;鉴于以上两点,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3.被告人李某某从1986年到2007年1月1日之间具有信用社代办员的身份和相应职权,并利用受托代理信用社办理存款的工作之便将储户的存款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代办员期间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对信用社的发展有过积极贡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所涉存款人的损失都通过诉讼以信用社赔偿的方式得以解决社会危害后果也降到最低,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6年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大马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便利,将自己经办本村村民李XX、李XX等2人的3笔存款共计x.65元非法侵吞;2007年元月1日至今,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笔共计x.96元,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x;在2005年5月28日,其经本村常XX介绍,将手中村民的存款47万余元借给了洧川镇X村的黄XX了,后来常留现病死了,他去找黄XX,结果纸坊村就没这个人,他生气就把黄XX给他打的借条撕了。因他借给黄XX的钱要不回来,储户的钱无法对现,在没办法的情况下,他就跑了。&#x;2005年以后,信用社都是电脑操作,手写的存折已经不能用了,他为了胡弄储户,还是使用手写的存折,存折上的公章是在2005年以前手写存折时,有的是他替储户存款时信用社开的存折,是真的存折,他没有让作废,继续使用,有的是过期的存折,是他自己偷盖的信用社的公章。为了胡弄储户,他还使用过期的存款单、过期股票,还给储户打的有欠条。

2.证人李XX(系常XX之妻)的证言证明,她的丈夫常XX生前与李某某关系一般,因为脾气不好,也没有什么要好的朋友,在洧川镇X村也没有一个叫黄XX的朋友,她家在纸坊村也没有亲戚,她也没听她丈夫说过这个人,也未见过这个人。

3.证人李XX(系被告人李XX之前妻)的证言证明,她和李某某于200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在李某某任信贷员期间,李某某的什么事都不让她知道,她也不过问,一问李某某就打她。

4.证人刘X(系南京火车站派出所民警)的自书证明及尉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在南京火车站广场被抓获并先期羁押于南京市X路公安处看守所。

5.证人马XX、张XX、张XX、马XX、马XX(上述五人均系大马乡信用社联络员)等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30日上午,在大马乡信用社会议室召开全体联络员会议,传达上级精神,从2008年6月1日起取消联络员,当时全体联络员都参加了会议。

6.承诺书,证明李某某在2007年8月10日签定承诺书时,系大马信用社联络员。

7.证人李XX的证言及李XX存折复印件、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款单复印件,证明李XX的存折余额为x.65元,&#x;在2007年1月1日之前,李XX的存折余额为x.65元,自2007年1月1日之后,李XX又先后13次存款共计x元,直至2009年2月2日支取x元。&#x;2005年11月2日,李XX存x元定期存单,期限为一年,于2009年8月支取x元,仍余x元未支取。

8.证人李XX的证言及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款单复印件,证明2006年元月13日,李XX存x元定期存单,期限五年,至今未取。

9.证人李XX的证言及存折复印件,证明至2009年9月3日,李XX存折余额为x.03元,存入时间不详,应按2007年1月1日之后存入。

10.证人黄XX的证言及存折复印件,证明黄XX的存折余额为x.19元,而自2008年8月17日起,黄XX先后二次存入x元。

11.证人李XX的证言及存折复印件,证明李XX的存折余额为3503.11元,而在2007年11月11日,李XX就一次性存入7000元。

12.证人张XX的证言及存折复印件,证明张XX的存折余额为331.61元,而在2007年3月7日,张XX就一次性存入6000元。

13.证人常XX的证言及欠条复印件,证明常XX在李某某处有金额分别为5000元及6000元的定期一年存单二份,在2009年8月5日,李某某将常XX的存单换为欠条。

14.证人李XX的证言及存折复印件,证明李XX自2007年2月10日多次存入存款,至2009年8月5日余额1005.20元。

15.证人李XX的证言及存折复印件,证明李XX自2009年1月8日存入存款,至2009年7月16日余额6500元。

16.证人李XX的证言及信用社股票复印件,证明李XX于2009年4月21日以入股形式存到李某某处现金x元,至今未支取。

17.证人李XX的证言及欠条复印件,证明&#x;李XX于2009年7月2日存李某某处x元定期一年,李某某为其打了一个欠定期存单的欠条,该x元李XX至今未支取;&#x;李XX于2009年4月7日以入股形式存到李某某处现金5000元,至今未支取。

18.证人李XX的证言及信用社股票复印件,证明李XX于2009年6月1日以入股形式存到李某某处现金x元,至今未支取。

19.证人任XX的证言及信用社股票复印件,证明任XX于2007年9月份(农历)存李某某处现金x元,分别存为x元活期,及x元死期,2008年11月8月,李某某将其x元死期存折要回,换为信用社股票。另存在李某某处的x元,她已先后二次共支取x元,还余x元未支取。

20.证人李XX的证言及存折复印件,证明李XX自2008年11月30日起共存入李某某处现金x元,至2009年7月17日,仍余7018.82元未支取。

21.证人常XX的证言及信用社股票复印件,证明常XX于2009年5月1日以入股形式存到李某某处现金x元,至今未支取。

22.证人李XX的证言及欠条复印件,证明李XX于2009年6月21日存入李某某处3000元定期一年,李某某为其出具欠定期一年存单的欠条一份,2009年9月19日,李XX支取1000元,还余2000元未支取。

23.证人李XX的证言及信用社股票复印件,证明李XX于2008年11月2日以入股形式存到李某某处现金x元,至今未支取。

24.证人李XX的证言及信用社股票复印件,证明2008年10月23日,李某某将李XX存的x元的存折换为信用社股票,李XX至今未支取。

25.证人李XX的证言及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款单复印件,证明闫XX于2008年9月5日存x元定期一年,2009年5月19日闫XX支取6000元,还余x元未支取。

26.证人李XX的证言及欠条复印件,证明李XX于2008年12月21日存李某某处x元,李某某为其出具欠x元活期存单的欠条一份,自2009年1月2日李XX先后三次共支取x元,还余x元未支取。

27.证人李某XX证言及信用社股票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24日李某某将李XX的x元存单收回,给其换为信用社股票,该x元李XX至今未支取。

28.证人马XX、李XX的证言及欠条复印件,证明李XX(迎)于2009年9月13日存入李某某处8000元定期一年,李某某为其出具欠定期一年存单的欠条一份,该8000元至今未支取。

29.证人李XX的证言及欠条复印件,证明2009年春节过后,李XX开始在李某某处存款,开始李某某给其出具的是存款条,到2009年6月12日、7月7日、8月31日,李某某先后将其存款条收回,并给其出具了次存款单的欠条三份,金额共计7000元。

30.证人李XX的证言及欠条复印件,证明李XX于2009年5月28日存入李某某处500元定期三年,李某某为其出具欠定期三年存单的欠条一份,李XX至今未支取。

31.证人李XX的证言及欠条复印件,证明李XX于2009年9月19日存入李某某处8000元,分别为4000元定期三个月,4000元定期半年,李某某为其出具了欠定期存单二份的欠条一份,该8000元李XX至今未支取。

32.证人秦XX的证言及欠条复印件,证明李XX曾于2009年2月18日、5月3日两次存李某某处现金共计x元,李某某二次都是打的欠条,秦XX就多次找李某某要正规存款单,李某某给她了一个黄某股票单,她去大马信用社问问得知不管用,就又多次找李某某要正规手续,李某某就又于2009年8月5日给其打了一个欠现金x元的欠条。

33.证人常XX的证言及欠条复印件,证明常XX于2009年9月17日存入李某某处x元定期半年,李某某为其出具欠定期半年存单的欠条一份,该x元至今未支取。

34.证人李XX的证言及欠条复印件,证明李XX于2009年7月4日、7月16日分别存入李某某处1000元定期半年、3000元定期半年,李某某为其出具欠定期半年存单的欠条二份,该4000元至今未支取。

35.李某某所获证书,证明李某某在任大马信用社代办员期间表现良好。

36.洧川派出所证明,证明洧川镇X村没有叫黄XX的人。

37.印章鉴定,证明李XX所持股票上的“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与大马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一致。

3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清理信用代办站和整合基层分支机构的指导意见》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对信用社联络员管理的通知》,证明&#x;信用代办站和基层分支机构的清理规范和整合工作原则上于2006年年底前完成,为防止农村信用代办站撤销后农村金融服务缺位和断层,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农信联络员,&#x;自2008年6月1日起信用社联络员一律不得再代理信用社的存取款业务。

39.尉氏县X村信用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自1986年任大马乡岗李某信用代办站代办员,2006年12月,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清理信用代办站和整合基层分支机构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大马乡岗李某原信用代办站撤销,2007年元月1日起,李某某转为联络员,不再代理信用社的存、贷款业务,2008年6月1日起,县辖内联络员全部撤销。

4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公诉人提供的常水旺的证言及欠条复印件,证明常水旺于2008年11月2日存李某某处1000元,根据大马信用社出具的存款查询情况,该款已于2008年11月6日存入信用社,故该笔款项应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尉氏县X乡信用社的代办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庭审查明的数额不符,予以更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存款人的损失都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信用社赔偿,社会危害后果已降到最低,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本案的直接受害人应是大马信用社,而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退赃,社会危害性并没有降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代办员期间表现好,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兼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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