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告湖南省汝城县有色冶金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代表人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炎(一般代理),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汝城县有色冶金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敏(特别授权),男,系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告湖南省汝城县有色冶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冶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王常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炎,被告汝城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诉称,2003年7月28日,被告汝城冶金公司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郴中银借合字(2003)X号《借款合同》和郴中银抵合字(2002)X号《抵押合同》,被告汝城冶金公司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汝城冶金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6月25日,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在被告汝城冶金公司的债权和从债权,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对债务人进行了催收,但均无效果。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上述债权本息共计x.77元。为维护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x元(2008年6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申请转换贷款借据的报告、郴中银借合字(2003)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凭证、人民币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7月28日被告汝城冶金公司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郴州分行按合同约定按期、按额向被告汝城冶金公司发放贷款金额x元;被告汝城冶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申请转贷;被告汝城冶金公司仅于2004年5月31日归还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借款本金x元。

2、郴中银抵合字(2002)X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汝城冶金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座落于汝城县X路X号面积为4155.12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3、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各一份、催收公告三份。用以证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对被告汝城冶金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转让债权的行为已告知了被告汝城冶金公司;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对享有的债权进行了多次催收。

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被告汝城冶金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x.77元。

被告汝城冶金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最后一次向被告汝城冶金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06年6月8日,而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即是在诉讼时效中断后时隔3年零35天后才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丧失了诉权,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的起诉。

被告汝城冶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根据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的举证、被告汝城冶金公司的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00年,被告汝城冶金公司自愿将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座落于汝城县X路八十五号面积为4155.12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汝国用(91变)字第x号)在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设立抵押担保,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借款人民币x元整。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于2000年11月24日在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汝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0年12月7日,被告汝城冶金公司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了郴中银抵合字(2000)X号《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汝城冶金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经被告汝城冶金公司提出申请,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同意就该笔借款本金x元以转贷的方式,分别与被告汝城冶金公司又签订了郴中银借合字(2002)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郴中银借合字(2003)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03年7月28日)和郴中银抵合字(2002)X号《抵押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02年12月26日)。并就抵押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于2003年11月4日在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延续登记手续。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郴中银借合字(2003)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总额为x元;2、借款期六个月;3、借款用途转贷;4、借款利率为年率5.841%,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为付息日;……;11、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息,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郴中银抵合字(2002)X号《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依据郴中银借合字(2002)X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汝城冶金公司所发放的贷款(含贷款展期)本金金额人民币x元;2、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抵押权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抵押物继续担保该债权优先受偿;4、借款人无论何某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5、抵押财产净值为人民币x元,有关情况详见抵押财产清单;6、抵押权人在抵押登记期满而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时,抵押人必须继续办理登记手续;……。2004年5月31日,被告汝城冶金公司归还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借款本金x元,尚欠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借款本金x元未归还。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甲方)与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乙方)达成中(郴州分行)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如下:1、甲方将对借款人汝城冶金公司共计壹笔债权转让给乙方;2、本协议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乙方所有,本协议转让债权截止2003年12月31日,2004年5月31日的余额,见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3、如甲方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截止本协议生效日尚未履行完毕的,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和相关义务也随之转让给乙方;4、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5、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根据该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于2004年8月6日向汝城冶金公司送达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告知汝城冶金公司,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已将郴中银借合字(2003)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2004/01/27,币种人民币,合同金额x元,现有余额x元)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原合同内容不变,请汝城冶金公司向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依法承接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对被告汝城冶金公司享有的债权后,分别于2005年2月8日、2007年1月10日、2008年12月8日在湖南日报发布了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并多次向被告汝城冶金公司进行了债权催收,但均无效果。截止至2008年6月23日,被告汝城冶金公司尚欠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x.77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x.77元(2008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汝城冶金公司形成的是有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据郴中银借合字(2003)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汝城冶金公司尚欠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国银行郴州分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向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转让不良贷款,并已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的方式告知了被告汝城冶金公司,本院认定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在本案中的债权转让行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债权也已同时转让,被告汝城冶金公司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对被告汝城冶金公司享有的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依法取得了对该笔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同时,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该笔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2005年2月8日、2007年1月10日、2008年12月8日在湖南日报上发布了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本案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中断时(2008年12月8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对于被告汝城冶金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故对于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汝城县有色冶金实业公司尚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至2008年6月23日的借款利息x.77元(2008年6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另行计算),合计借款本息x.77元,限被告湖南省汝城县有色冶金实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对抵押物位于汝城县X路八十五号土地面积4155.12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汝国用(91变)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被告湖南省汝城县有色冶金实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省汝城县有色冶金实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审判员王常友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