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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1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蒋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于2006年5月26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门前,将被害人艾某某(男,26岁)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窃走。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李某乙、白某某、孙某某、林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为牟私利,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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