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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夫妻在郴州市开发区七鑫市场共同经营《龙某家电商行》,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某宇。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小孩子,没有达到离婚这一步,且原、被告双方是为做生意而发生争吵,没有其他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龙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且在郴州市开发区七鑫市场共同经营《龙某家电商行》。后,原、被告因生意上的事情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来双方因生意上的事情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双方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本案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郭某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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