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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胡店卫生院)、被告信阳市胡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胡店建筑公司)、高某某、魏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伟,系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X乡卫生院。

负责人何某某,系该院院长。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约40岁,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胡店卫生院)、被告信阳市胡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胡店建筑公司)、被告高某某、被告魏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店卫生院、被告胡店建筑公司、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2日下午1点多,我与姚家友、翁某某等人在胡店乡卫生院新建大楼南山墙刷乳膝,在施工过程中刷三楼外墙时,系好的尼龙绳突然断了,致原告从三楼高某空中摔下来,随后工友送我到胡店乡卫生院拍片,腰椎骨折与脚部骨折,为了更好确诊,随后又到154医院拍片诊断,同是两处骨折。谁知被告却不交住院费,要我回家休息,我当时没钱,只好回家休养,但是疼痛难忍,休养一段时间后,又到154医院住院治疗,魏某某只给了1238元后拒付,医院告诉我,已错过了最佳治疗期限,只有保守治疗了,经守司法鉴定后已构成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217.6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0元、伤残补助费x.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8.9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85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工友,工友之间喊他来干活不是要承担责任,我们的工资都是每人每天50元,我也是给高某某打工,高某某叫我来干粉刷,我说我一个人干不了,他说叫我再找几个人,我就找了原告,我只是领工负责人,我只是从内心上可以承担一小部分责任,绝大部分应当是前三个被告承担。

被告胡店卫生院、被告胡店建筑公司、被告高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被告胡店乡卫生院与被告胡店乡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乡卫生院国债项目附属及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胡店乡卫生院将其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楼改建等附属工程通过竞标方式发包给被告胡店乡建筑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于责任方面约定为:胡店乡卫生院负责施工期间的调度和配合工作,胡店乡建筑公司应做到文明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或因施工出现过路伤人,均由胡店乡建筑公司承担。胡店乡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外墙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雇佣被告魏某某进行外墙漆工程的施工,因人员不足,被告魏某某又喊来原告王某甲参与施工,另外参与外墙漆施工的还有姚家友、翁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姚家友、翁某某的工资均是每人每天50元,统一由魏某某领取后分发给其余三人。原告之前也干过外墙漆粉刷工作。2006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系在腰间的绳子断裂从三楼坠下受伤。在胡店乡卫生院作简单的治疗,支付医疗费260元,之后为更好确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作CT、X线检查,结果为左内踝骨折,第二腰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支付检查费290元,因无钱交住院费回家休养。其间,原告在当地魏某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278元,在确山县X乡删马庄接骨诊所治疗支付药费450元。至2006年12月原告仍感不适,便于12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作CT复查(除部分骨痂生长外),其余与2006年11月12日检查结果相同。支付检查费计290元。2006年12月26日原告回154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2月28日应其自己要求,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院要求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住院2天,共支付住院费1709.60元。另原告提供2006年10月12日、10月13日、12月22日翁某伟开出的收具三张,分别载明王某甲到154医院,到确山接骨的出租车费共计800元,另提供出租车及公交车发票计80元,称其为治疗,亲戚买东西支出的交通费。2007年1月12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应王某甲的申请,作出信明法医鉴定字[2007]第X号鉴定书,评定为九级伤残。除被告魏某某支付1238元后拒付其他费用。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计x.85元。

另查明,原告出事时所使用的绳子系被告魏某某应德斌要求提供的。原告王某甲入赘与翁某萍结婚。翁某萍的母亲已去世,父亲翁某义X年X月X日出生,翁某义与妻子生育二女。原告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王某兰,1993年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虽其系魏某某找来参与工作,但其日工资收入与魏某某完全相当,魏某某只是领班,与原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因高某某分包了卫生院的外墙漆工程后雇佣魏某某,又因魏某员不够,要求其另找工人。因此原告与高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其在雇员工作中未设置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对于王某甲的损害,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及被告胡店乡建筑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高某某的承包外墙漆粉刷的资质,故本院认定被告胡店乡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高某某,系胡店乡建筑公司选任有过失,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魏某某,是否应当赔偿二人,虽其没有提供工作用具的义务,但其提供的绳子在事故发生时断裂,系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其自愿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因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胡店乡卫生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因其事故发生前工作每天工资为50元,且于2006年12月28日其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费按165天,每天误工费50元计算。其腰部骨折需人护理,且其诉讼请求每天护理费10元适当。至于其要求的交通费900元,因其去确山接骨诊所治疗开具的收据300元时间与医疗费发票时间不吻合,鉴于其受伤去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中对其岳父的赡养费的问题,因为赡养岳父母非法定的义务,因此对这一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子女的生活费因其请求计算的数额不高某法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慰抚金,因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尽全力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致使原告在家休养,错过了较好的治疗时机,原告作为一青壮年,身体伤残,给家人及本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因此被告应酌情给予精神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7.6元、误工费8250元(165天×50元/天)、护理费300元(30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20元/天×2天)、营养费(2天×10元/天)、伤残补助费x.32元(2870.0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405.81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x.73元的80%,即x.58元,被告魏某某承担20%,即6583.14元,扣除已支付的1238元,魏某某赔偿5345.14元。

二、被告胡店乡建筑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高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胡店乡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易艳玲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零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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