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丰润,汉族,高某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邰某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间,高某安(已判刑)与吕某辛(已劳教)商议开设百家乐赌场牟利,吕某辛通过万某某联系卢某、陈某、李俊、谭伟做牌手。同年11月15日高某安等人到天津市贵达酒店准备开设百家乐赌场,因嫌牌手作弊手段差,容易被发现而未开成。高某安为开设赌场花费约4万某人民币,遂向万某某索要20万某作为赔偿。当日22时许,高某安指使王某己、王某、王某庚(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唐山市X区境内的顺天龙酒店非法拘禁万某某、卢某、陈某、李俊、谭伟五人。11月16日9时许,卢某等四人经高某安允许离开酒店后,高某安又先后指使王某己、王某、王某庚、被告人高某与王某兴(已判刑)继续非法拘禁万某某。当日21时许,万某某被逼在顺天龙酒店X房间跳楼身亡。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在顺天龙酒店逗留,并未参与非法拘禁万某某。辩护人邰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万某之死与高某无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高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间,高某安(已判刑)与吕某辛(已劳教)商议开设百家乐赌场牟利,吕某辛通过万某某联系卢某、陈某、李俊、谭伟做牌手。同年11月15日高某安等人到天津市贵达酒店准备开设百家乐赌场,因嫌牌手作弊手段差,容易被发现而未开成。高某安为开设赌场花费约4万某人民币,遂向万某某索要20万某作为赔偿。当日22时许,高某安指使王某己、王某、王某庚(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唐山市X区境内的顺天龙酒店非法拘禁万某某、卢某、陈某、李俊、谭伟五人。11月16日9时许,卢某等四人经高某安允许离开酒店后,高某安又先后指使王某己、王某、王某庚、被告人高某与王某兴(已判刑)继续非法拘禁万某某。当日21时许,万某某被逼在顺天龙酒店X房间跳楼身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02年11月16日唐山市X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报案称顺天龙酒店有人坠楼,刑警队员赶赴现场,中心现场位于顺天龙酒店X房间,该酒店三层南侧平台上与X房间南窗垂直位置相对应处躺有一男尸,头东北角西南呈仰卧状。
2、死者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万某某跳楼身亡后的尸表特征及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情况,经检验死者万某某系因生前高某致左肺门破裂,因失血性休克伴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3、证人邢某某、林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吕某丁等人证实:2002年11月15日晚高某安同几名男子来到顺天龙酒店,开了801、X房间,后又调到X房间。次日晚20时许,几名证人曾到过X房间送菜,当时房间内共有六人,其中一名为女子。当晚21时许,高某安等人未退房即匆忙离去。
4、证人卢某、陈某证实:2002年11月初,万某某、罗某找其联系牌手搞博彩生意,同月13日早晨,万某某及牌手卢某、陈某、李俊、谭伟一行五人由成都来到北京,由万某某朋友吕某辛将该五人带到唐山宾馆,见到高某安、王某己等人,开始准备开设赌场的设备。15日高某安、吕某辛、王某己同万某某等人到天津市贵达酒店准备开设百家乐赌场,高某安、王某己嫌牌手作弊手段差,容易被发现而未开成,万某某叮嘱四名牌手如果不能做就悄悄走掉,晚上高某安、王某己、万某某等人及后来的王某、王某庚等人回到唐山顺天龙酒店,万某某及四名牌手在康凤得的跟踪下去了X房间。王某、王某庚也随即跟来,坐在外间沙发上,当晚10时万某某被吕某辛叫走,后四名牌手也被分开,卢某、陈某被叫到X房间,睡在里间床上,王某己睡在靠门口的床上,康风得睡在地上,卢某、陈某当时感觉受到王某己监视,未能逃走。次日早晨8时许,卢某、陈某被叫回X房间,发现王某庚在外间沙发上坐着,李俊、谭伟在里间床上睡觉,直到10时许,万某某由王某跟着来到X房间,让四名牌手回去,而万某某讲他不能离开,否则谁也走不了,万某某送四名牌手到门口时一直由王某跟着,当晚万某某来电话说如果能跑出来就去找卢某等人,17日上午10时,罗某讲万某某死了
5、证人罗某证实:2002年11月13日,万某某和卢某等人到北京找吕某辛开设赌场。当天11时,万某某称与吕某辛去了唐山。16日上午11时,万某某来电话说:吕某辛等人不用卢某等四名牌手了,卢某等人已离开唐山,罗某即电话联系卢某,卢某讲几个唐山人在宾馆看着万某某他们五人。当晚18时,万某某打电话让罗某问吕某辛为何在酒店里被四、五个人看着,17日早晨罗某得到万某某的死讯。
6、证人吕某辛证实:2002年11月间,高某安与吕某辛商议开设百家乐赌场牟利,吕某辛通过万某某联系卢某、陈某、李俊、谭伟做牌手,高某安准备了11万某作资金。同月15日高某安、吕某辛、王某己、万某某等人到天津市贵达酒店准备开设百家乐赌场。下午16时,万某某让吕某辛去北京取扑克牌,吕某找来何宏杰等人去了北京。当晚8时,高某安来电话对吕某辛讲牌手技术不行,赌局开不成,11时万某某让吕某辛到顺天龙X房间,吕某辛等人即在X房间找到万某某等五名牌手和王某、王某庚。万某某说高某安让再找牌手,吕某辛同万某去了X房间找到高某安、王某己谈找牌手的事,后吕某辛、何宏杰等四人离开。次日晚17时30分吕某辛、何宏杰、吴海涛再次来到顺天龙X房间,高某安当着王某己说赌局开不成,让四名牌手走了,但各种损失要由他们出,五个人每人四万,不让万某某走,他得出20万,吕某辛表示不再参与此事,准备离开时看见高某东、王某兴等三人进来,在一楼电梯处见王某、王某庚、王某正要上电梯,当晚22时许,高某安给吕某辛打电话说万某某从楼上掉下去,后高某安、王某、王某庚找到吕某辛、高某吕某辛替他担着点,就说万某某以为公安局抓他才跳的楼。
7、同案犯王某证实:2002年11月10日,高某安找王某借款,王某即从王某庚处借了1万某给了高某安,同月13日上午11时,王某在唐山宾馆见到高某安等人,得知他们要开设百家乐,吕某辛从北京找来了万某某等五名牌手。11月15日,高某安让王某找他,并由一宝莱车带路,王某、王某庚二人开车在天津贵达宾馆见到王某己等人,当晚11时众人来到顺天龙酒店,高某安让王某、王某庚、陈某去了X房间,当时康风得与万某某等四名牌手已进了屋,后吕某辛同三人来了,吕某走万某某去了X房间,另三人同康风得也相继离开。后王某己让二名牌手去其他房间,剩下的二名牌手让王某看着,别让他们走,王某答应后即让卢某、陈某出去,剩下李俊、谭伟二人睡在X房间里间床上,王某同王某庚睡在外间沙发上,王某对王某庚讲晚上睡觉轻点,看着两[牌手别让他们走了,王某庚答应了。次日上午9时,卢某、陈某又回来了,后万某某也过来让四名牌手先回去。万某某将他们送到房间门口。11时,王某到X房间,见到高某安、吕某辛、万某某,高某安让王某、王某己等人同万某某到静园吃了饭后去了X房间直到下午14时,高某安给王某打电话说万某某可能跑,看着他,别让他跑了,王某就让王某庚看着万某某,他去新区接王某,回到酒店时见到吕某辛等人正离开,在X房间,王某见到高某安、高某东、王某兴、万某某正在屋内,后高某安、万某某、王某来到X房间,高某安说操持开百家乐花了20多万,现在没开成,万某某得掏个10万8万某,之后高某安让王某叫来高某东、王某庚等人到X房间吃饭,并让王某把万某某手机收过来。饭后,高某安、王某、高某东相继回到X房间,高某安让高某东在楼下看着万某某,别让他跑了,王某推着高某安与高某东返回X房间叫开门,王某庚喊万某某跳楼了,众人即匆忙离去。
8、同案犯王某庚证实:2002年11月16日晚6时许,王某庚回到X房间,见到高某安、王某、王某兴、王某、高某在屋里。高某安让众人到楼下呆着,王某庚、王某、王某兴、高某到X房间后,又先后返回X房间,后众人又聚到X房间吃饭,饭后,王某庚、王某、王某兴、高某同万某某一直呆在X房间。当晚9时许,高某电话响了,随即离开。一会儿,高某安、王某、高某来X房间叫门时,万某某跳了楼。
9、同案犯王某兴证实:2002年11月16日晚18时许,高某与王某兴在顺天龙酒店X房间见到高某安等人,高某安说万某某欠他的钱,让高某看着万某某。高某安、王某、万某某一同去了X房间,之后高某、王某兴、王某庚、王某也从X房间来到X房间吃饭。期间,万某某要打电话时,高某安让王某把他的手机要过来,不让万某某打电话,并让看着他点儿,因为高某安让高某、王某他们看着万某某,所以万某某没有人身自由,后高某安、王某、高某离开,待三人返回X房间叫门时,万某某骂了一句就跳楼了,高某安让众人快走。
10、同案犯高某安证实:2002年11月16日,高某、王某兴来到顺天龙酒店找高某安,并一同去了X房间,同时的还有王某、王某庚、王某、万某某。饭后,高某安、王某、高某回到八楼房间。当晚9时许,高某安等三人返回X房间叫门时,听到屋里喊有人跳楼。
11、被告人高某2004年5月18日供述:2002年11月16日18时许,高某安给高某打电话,让他同王某兴去顺天龙酒店X房间。到那儿后,高某安说有人欠他钱,让高某为其看管欠钱人,高某遂给其朋友小磊打电话让他过来。后高某洞与高某安、王某、王某庚、王某兴、王某、万某某相继到了X房间,并在该房间吃了饭。期间,万某某欲打电话,高某安让王某把电话要过来,放在茶几上,高某安、王某走后,其余众人一直呆在X房间,高某并给其朋友小磊再次打电话,后高某安将高某叫到X房间,到那儿后,高某安让王某、高某把他推回X房间,在敲门时,听到X房间有人喊“看你敢往下跳”,待王某兴打开门时,万某某跳了楼。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邰某某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文茜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
二OO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