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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周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大学文化。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肖某某多次巧立名目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朋友身份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叁万零叁佰元整(x.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写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在2009年10月底和12月底分二次全部还清给原告,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诺言,原告多次催讨,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只好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也口口声声称马上还款,但就是不兑现。被告为了躲避债务,经常性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与之联系,原告只好与其父亲肖某联系,被告父亲肖某也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答应分期逐步偿还,但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催讨至今,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50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出据借款借条。借条承诺在2009年10月底归还x元,余款2009年12月底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出据了借款借据,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按其承诺偿还借款。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到期后仍拖欠不还,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限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周某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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