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2年4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义犯包庇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义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经济损失x元。本案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上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7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神木县X镇与被害人XXX认识后,二人互相往来并订立婚约,租房同居在榆林市榆阳城区。期间刘某给了XXX人民币x元。2008年1月25日,刘某某和XXX回到榆阳区X乡X村刘某某家,次日早上,二人因结婚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刘某某将XXX推倒在双人床上,用手卡住韩的颈部,直至XXX不动为止。刘某某恐XXX不死,又用输液管在XXX的颈部缠绕并打了死结。之后,刘某某卸下XXX戴的金戒子等首饰,并将卡死XXX的事实告诉父母。刘某某之父刘某义扶着架子车,刘某某从室内将韩冬花的尸体背出放在架子车上,拉着架子车,刘某义打开院栅门,跟在后面,行至大路上刘某义返回。刘某某一人将尸体拉到距离其家210米的自家草场内,发现XXX还有气息,刘某某又将草场栅栏绑的铁丝解下,折成双股,在XXX颈部缠绕一圈并拧紧两头,后用玉米杆盖住尸体回到家中。刘某某拿了XXX的手提包、化妆品及铁锨,伙同其父刘某义再次来到草场,两人搬开玉米杆,腾出一块空地,刘某义以翻玉米杆打掩护,刘某某解掉韩冬花颈部的输液管和铁丝,用铁锨在翻出的空地上挖坑,将韩冬花尸体、化妆品、手提包等物一块掩埋。次日,刘某某离家外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亲属XXX、XXX报案材料,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杀害XXX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XXX为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后,产生杀人恶念,采取暴力手段,用手卡被害人颈部,直至被害人不动为止,又恐被害人不死,用输液管、铁丝勒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某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又属累犯,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明知自己有婚姻,仍接受被告人彩礼,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刘某某可不立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尤青
代理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炜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任永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