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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红丽,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亚公司)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明霞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虎主审,审判员肖某参加评议,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8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骏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秉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平主审,审判员张建立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骏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间,原驻马店市建业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建业市政工程处)在汝南县罗店至后刘某路四标段施工,期间其向该项目部工地供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其又将自家面粉厂大院出租给项目部。项目部应当支付货款x元和房租2400元,建业市政工程处拒绝支付,现建业市政工程处改制为被告驻马店市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房租2400元,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国资委文件,被告受让的债权债务中不包括本案债务,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间,原驻马店市建业市政工程处(即驻马店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汝南县罗店至后刘某路四标段工程,,并成立第四标段项目部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先后任命李铁锁、任新友、张双成为汝南县罗店至后刘某路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原告向项目部供石子、混凝土、水泥等原料,2005年3月29日,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赵国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石子款x元、前陈庄小卖部500元、破碎旧桥9000元,增加3000元翻工费、包陈瑞培工钱560元、给料场850元、水泥款300元、工地转回头灰土车费1560元,共计x元。”该欠条上加盖了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且项目部负责人任新友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2004年3月2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商定,焦某某有个面粉厂大院租给项目部,租金每月800元。租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面粉厂大院租给项目部使用。项目部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2月20日至5月20日的租金,计款2400元。2006年3月28日。张双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罗后路四标段修补路用焦某某混凝土42.3立方,每立方200元,折合人民币8460元”。同年5月30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方海又在该欠条上添加写明:“转土33车,每车20元,计款660元;从罗店转土396车,每车50元,计款1950元;房租3个月,每月800元,计款2400元;测污陈用车费200元,总计x元,方海付1000元,下欠x元。”

另查明,项目部在施工期间租赁李五(李小五)推土机使用,下欠租金x元未付。2004年9月29日,项目部负责人李铁锁向李五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10月,胡来福代项目部向李五偿还x元。2004年10月,焦某某代项目部向李五偿还4000元。2005年6月,焦某某代项目部向李五又偿还4000元。焦某某代项目部共向李五偿付推土机租赁费8000元。后项目部向焦某某支付4000元,余款4000元未付。

再查明,项目部在施工期间,陈瑞培组织民工为项目部施工,项目部拖欠陈瑞培农民工工资8514元,2004年11月14日,项目部负责人李铁锁向陈瑞培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下欠陈瑞培农民工工资8514元。后焦某某代项目部向陈瑞培支付全部劳务费。陈瑞培向焦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欠农民工劳务费8514元,经焦某某全部付清。项目部未向焦某某支付上述欠款。2006年3月10日项目部负责人张双成与焦某某等人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项目部必须在路基上的灰土完成后还款60%,下余40%在油铺上一半必须还清,后原告催要欠款并向有关信访部门上访要求解决无果,为此酿成纠纷。

还查明,2006年10月24日,市政工程公司根据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驻市国资文(2006)X号文件进行改制,市政工程公司整体出售,由被告骏亚公司购买,并支付了对价;该文件规定:资产受让方要全额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签订债务变更协议。2007年7月10日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说明,对该文进行了解释:资产受让方要全额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签订债务变更协议是指资产受让方要全额承担原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经市国资委评估备案后资产总额中的债权债务,并签订变更协议。但经市国资委评估备案后资产总额中的债权债务中不包括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买卖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均发生在原告与市政工程公司之间,被告骏亚公司虽然整体购买了市政工程公司,并要全额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但根据国资委出具的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中不包括本案债务,因此原告对被告骏亚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审判员张建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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