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河北保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容城收费站职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0年因犯徇私枉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6)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0日及15日,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报刊得知马某、李某、宋某某的手机号码后向三人发送要挟恐吓信息,令三人向其以“李某”的名义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汇款,勒索马某人民币200元,宋某某、李某人民币各500元,未果。同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崇文区X街从翟某某处购得本市部分机动车车主信息,于12月16日至18日间,先后向19名车主的手机发送要挟恐吓信息及拨打要挟恐吓电话,令上述人员向其以“李某浩”的名义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各汇款1000元,未果。被告人郑某某后被查获,作案工具及证物均已起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某、李某、马某、周某某、王某乙等22人陈述,证人张某、翟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储蓄卡申请手续,鉴定书,通信清单,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记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满足非法占有目的,采用发送要挟恐吓内容信息及拨打要挟恐吓电话的手段多次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被告人郑某某属犯罪未遂,依法对郑某某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随案移送的手持电话机、电话卡、建设银行龙卡、存款凭证、身份证、通讯录、精品资讯予以没收。
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宋某某、李某、马某、周某某、王某乙等22人陈述,证人张某、翟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储蓄卡申请手续,鉴定书,通信清单,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记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郑某某的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发送要挟恐吓信息及拨打要挟恐吓电话,向多人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处罚。郑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郑某某系犯罪未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郑某某要求再予从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