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弋阳县,初中文化,江西省弋阳县X镇X村委会田某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鄄城县,初中文化,山东省鄄城县X乡X村农民,住该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О六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X号闵某某暂住地盗窃时,误以为被居住在该房间内的被害人黄某某、许某乙发现,后持菜刀将黄某某、许某乙二人砍伤,致黄某某左眼球破裂,萎缩变形后摘除,经法医正式伤检鉴定为重伤。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许某甲陈述、证人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台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一千元。三、随案移送证物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田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实施的是伤害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一审法院定性有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2年底,闵某某给我安排在莲花池一个超市卖凉菜,住在丰台区卢沟桥一座平房院里。院里有两间正房,一间厨房,是张爱萍和她丈夫闵某某租的。当时闵某某手下还有两个伙计,一个女的叫许某乙,一个男的叫田某某,我们三人住在正房的外间屋,闵某某和张爱萍带着两个孩子住在里间屋。许某乙在另一个超市卖凉菜,田某某负责切菜、拌凉菜,我们三个人关系一直不错。2003年三四月份,北京开始闹“非典”,后来闹得比较严重,闵某某让我们三人继续在北京卖凉菜,他把媳妇和孩子送回老家就回来。2003年5月1日,闵某某带着媳妇、孩子回了老家。5月5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许某乙把装菜的盒子清洗了一下,田某某把饭做好了,我们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田某某说“三哥(指闵某某)明天就回来了,他给我打了电话”,他还说什么话了我记不清了。我们吃完晚饭后,田某某就在外间屋睡觉了,我和许某乙在里屋看了会电视也睡了。里屋和外屋之间有一个木门,平时从来都不从里面插门。睡觉前,我把一天卖的钱,大约有200多元钱给了许某乙,许某乙把钱放在床旁边的写字台最上边的抽屉里。我们睡着以后,迷迷糊糊的我觉得许某乙用胳膊碰我,我就醒了。我睁开眼睛看到田某某正在用手掐许某甲脖子,我就尖叫了一声,从床上下来往外跑。我从里屋跑到外屋,又从外屋跑到外屋门口,一边跑一边喊“小田某人了”。我跑到外间屋的屋外,这时田某某从里屋追出来了,外屋的屋门是往里开的,我跑到屋外,在外面用手拉着门把手,往外拉门,田某某在里面拽门,拽不开,他就把门上面最下面的玻璃弄碎了,伸出手来,使劲拽我的手。当时他的脸色很吓人,他把我手拽开后,他就出了屋,我就往里屋跑,这时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摔倒了,我倒在地上后,感觉田某某用刀砍我的头部,就用双手抱着头,感到我手上也被砍了,头上也被砍了几下,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迷迷糊糊的,我当时认为是做梦,我往屋里爬,后来又爬到床上,我觉得我头下有碎玻璃,我还用枕头垫了一下,拉了被子盖上了,我又失去了知觉。后来民警来了,许某乙把我弄醒。我当时一只眼睛没有知觉了,一支胳膊也抬不起来了,我对许某乙说我的胳膊是不是没有了,许某乙说田某某要杀我们,你的胳膊还在。后民警就把我送到了医院。我们没矛盾,不知他为何砍我。案发过程中他什么都没说。我当时上穿蓝白相间的背心,下穿粉红色秋裤。经其辨认指出X号就是砍伤自己的人,叫田某某。
2、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明:2003年5月5日23时左右,我和黄某某看完电视就睡了,田某某住在外屋,我们没有插里屋门。我睡在床外侧,黄某某睡我里侧。我睡着后一会儿,就感觉喘不上气,有人在卡我脖子,接着我就听见黄某某尖叫了一声,我感到这人松了手,我就坐了起来。后听到玻璃瓶子碎的声音,溅到我嘴里一些碎玻璃,我就下了床,黄某某也下了床,我俩就往外屋跑,可跑的人先一步跑到外屋门口堵住门,我跑到这人身前想冲出去,但被这人挡了回来,我返身回了里屋,听到黄某某尖叫两声就没声了,紧接着有人踹屋门,我把门顶住,他没进来,后来这人跑到屋外面的窗台上(窗户开着,外面是纱窗),站在窗台上,这时我看清是田某某手里拿着刀,把纱窗砍了一个大口子,准备钻进屋里。我就马上打开门冲到院子里,把院门打开往东跑,边跑边喊救命,田某某在后面追我,我就使劲跑,田某某追不上我了,他就把手里菜刀向我扔过来,但没打中我。我就敲开一家人的门,那家人就打110报警了。这时我才发现右胳膊有血。警察来了后,我就带警察到我暂住地,开灯后,我看到黄某某躺在里屋床上,黄某某说小田某了。我问你怎样,黄某眼睛瞎了。我问你怎么躺床上了,黄某我自己爬上来的。过一会儿,救护车就把黄某某拉走了。我右臂被砍伤了,医生说伤到骨头,筋断了,左腿膝盖被砍了一个口子,脖子上全是血道。我应该是往外屋跑被田某某堵回来时受的伤,但当时并未感觉疼,直到打完110后才知道受伤了。菜刀后来在胡同里被警察找到了,是我们用来切菜的,是不锈钢的,刀柄上缠着塑料布。我们没有矛盾,关系一直挺好的。
3、证人闵某某证言证明:今天凌晨3时许,我从安徽老家回京到家后,没人开门,邻居姓杨的告诉我,我家出事了,人已在卢沟桥派出所。我到派出所,民警告诉我,一个已送积水潭医院,一个在丰台医院看病。我到丰台医院见到许某乙。许某乙告诉我说:“我夜里正在睡觉,感觉有人掐我脖子,我边挣扎边喊叫,睁开眼一看是田某某正在用手掐我。这时睡在同床的黄某某也惊醒了喊救命。田某某抄起菜刀就乱砍,将黄某某、我砍伤”。黄某某正在积水潭医院抢救,据医生讲,黄某某两手、头部、肩部、眼部被砍伤,眼球被砍伤,要摘除眼球。许某乙伤在右胳膊两刀,左腿处。他们之间没矛盾,不清楚为什么砍伤她们。我家当时租住的卢沟桥东关X号,有两间北房和一间东房(厨房),没有其他人租住。当时只有我、许某乙、黄某某和田某某住。卖菜的钱就放在许某乙和黄某某睡觉的屋子里写字台左侧最上面的抽屉。平时这个抽屉也放钱。抽屉没锁。2003年5月5日早晨,我给北京打电话,是田某某接的,我说今天就动身回北京,田某某说:“不用着急,晚一两天也没事”,后来就挂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5月5日晚上11点多,门外有敲门和哭声,我赶紧将门打开,从外面进来一个女孩,她对我说:“有人砍我,赶快把门关上,报110”。我就将门关上,报了110。过了一会儿,警察来我家,将女孩带走了。这女孩还对我讲,家里还有一个人伤的很厉害。
5、被害人黄某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左、开放),头皮裂伤(多处),头皮缺损(右顶),左眼球破裂,双手多处皮裂伤,右手背刀砍伤、中指和环指伸肌腱断裂、近节骨折,右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骨折。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黄某某面部锐器伤,致左眼外上侧横行明显疤痕7.6厘米,其中发际外5.2厘米;致左眼球破裂、萎缩变形、摘除,左眼丧失视力。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7、丰台医院诊断证明:许某乙右肘皮裂伤(5cm);左大腿皮裂伤(4cm);右肱三头肌肌腱断裂。
8、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菜刀上的血迹为黄某某所留。
9、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18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其中可看到写字台左侧最上边的抽屉抽出来,放在写字台上面。
10、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因认为被发现而当场持刀将二被害人致伤,其中一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田某某上诉所提其实施的是伤害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一审法院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误认为被发现,而持刀将二被害人砍伤的事实,有上诉人田某某在预审期间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且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加刑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均正确,对犯罪工具的处置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颖丽
审判员方炯
代理审判员谭劲松
二ОО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