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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漆某某、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03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大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犍为县,初中文化,四川省犍为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3年8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程某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荣县,小学文化,四川省荣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漆某某(绰号:大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荣县,小学文化,四川省荣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智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程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漆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程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西一区X号院内,先后在北房西侧、东房出租房,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戴尔牌AD-x(2)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15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诺基亚牌23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元)。

2006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漆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程某某,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院内,盗窃张友的人民币1000元。

200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漆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程某某、“小刘”(在逃),在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X号华瑞宝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台式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

2006年1月2日,被告人漆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程某某、“小刘”,在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袁家胡同一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星王某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盗窃被害人何某的南方高科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10元)。

200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福寿岭刘某府构件厂二层办公室,盗窃索尼牌PCG-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900元。

200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周欣”(在逃)、“小刘”,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X号,盗窃被害人金某某的组装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3410元。

200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小刘”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路旁的一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贾志宏的三星牌D41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240元),中乔牌2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格拒作),盗窃被害人路彦丽的南方高科牌S28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天宇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格拒作),盗窃被害人贾雪琴的首信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格拒作)。

2006年1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告人钱某某的暂住地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一出租房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2100元人民币,收购盗窃所得的戴尔牌x(2)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购得的戴尔x(2)型笔记本电脑1台卖给他人。

200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告人钱某某的暂住地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一出租房屋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3000元人民币,收购盗窃所得的索尼PCG-x型笔记本电脑1台。

200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告人钱某某的暂住地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一出租房屋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收购盗窃所得的电脑主机1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漆某某、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程某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诺基亚牌手机。被告人林某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收购赃物罪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未收购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及电脑主机。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智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认定林某某收购戴尔笔记本电脑,构成收购赃物罪不持异议,公诉机关认定林某某收购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漆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程某某,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西一区X号院内,被告人程某某望风,被告人漆某某、钱某某进入室内,先后在北房西侧、东房出租房,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戴尔牌AD-x(2)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15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诺基亚牌23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元)。次日,经被告人钱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将赃物戴尔牌AD-x(2)型笔记本电脑1台收购。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8日夜,其放在石景山区老古城西一区X号北房出租房的戴尔牌AD-x(2)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8日夜,其放在石景山区老古城西一区X号东房出租房的诺基亚牌2300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盗。

3、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戴尔牌AD-x(2)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150元,诺基亚牌23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元。

4、被告人漆某某、钱某某、程某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程某某参与此次盗窃。

5、被告人钱某某供述此次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程某某、林某某及林某某的辩护人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程某某否认其参与此次盗窃。经查: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均供述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且被告人程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了此次盗窃,故被告人程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2006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漆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程某某,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院内,盗窃张友放在衣袋内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某、钱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漆某某、钱某某、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漆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程某某、“小刘”(在逃),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X号华瑞宝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台式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赃物收购。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中旬,其单位丢失台式电脑主机1台。

2、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台式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钱某某、程某某均供述并指认,盗窃电脑主机后,由漆某某、程某某将林某某接到钱某某住处,林某某以350元价格将电脑主机收购。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林某某否认收购电脑主机。经查:被告人钱某某、程某某均供述并指认林某某收购电脑主机的事实,故被告人林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2006年1月2日,被告人漆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程某某、“小刘”,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袁家胡同一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星王某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盗窃被害人何某的南方高科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某、钱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何某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漆某某、钱某某、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福寿岭刘某府构件厂二层办公室,盗窃索尼牌PCG-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9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赃物收购。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乙、曹某证言,均证实2005年12月18日凌晨,单位丢失索尼牌PCG-x型笔记本电脑1台。

2、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索尼牌PCG-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900元。

3、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其盗窃索尼牌电脑后给林某某打电话,后林某某来以3000元价格收购的电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钱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林某某否认其收购此台电脑。经查: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并指认系林某某收购的此次盗窃的电脑,故被告人林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六、200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周欣”(在逃)、“小刘”,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X号,盗窃被害人金某某的组装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3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钱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小刘”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路旁的一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贾志宏的三星牌D41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240元),中乔牌2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格拒作),盗窃被害人路彦丽的南方高科牌S28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天宇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格拒作),盗窃被害人贾雪琴的首信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格拒作)。

另查明:2003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经工作将被告人漆某某、程某某抓获,2006年1月12日被告人漆某某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2006年1月15日被告人钱某某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被告人漆某某、程某某在侦查及诉讼过程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不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程某某、林某某,辩护人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本院(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漆某某、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在盗窃过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念其此次犯罪系从犯,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智某某关于公诉机关认定林某某收购戴尔笔记本电脑,构成收购赃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定林某某收购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5日起至2006年10月1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钱某某、漆某某、程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分别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梁朝钢

人民陪审员张玉娟

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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