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7月15日零时三十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宣武区X街京水超市一层办公室内盗窃联想牌LXM-x型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及联想牌M-x光电鼠标一个(均已收缴并发还),共计价值人民币1722元整。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京水广外超市的证明材料、赃物作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共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均已收缴,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玲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