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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仁民,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08年9月5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于某远。因为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原件两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很好,根本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08年9月5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远。婚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在日常的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如果双方能设身处地为对方考虑,互谅互让,经常进行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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