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被告李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朱某丁,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安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戊,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朱某丁、朱某安、朱某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民事审判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朱某丁、朱某安、朱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10月,原告的丈夫朱某阳与被告李某乙合伙购买一辆卡车搞运输,原告和丈夫东拼西凑共凑14余万元入伙买车,其中外借朱某安等亲朋、乡邻共九人x元。2005年2月原告的丈夫朱某阳因病去世,原、被告双方协议汽车有李某乙经营,除朱某阳本金外,朱某阳买车欠的外债x元有李某乙依照协议偿还,朱某丁、朱某安、朱某戊担保。时至今日,被告李某乙把经营的汽车私自卖掉,但没有按协议偿还外债,并且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相互推诿不予偿还。现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购车款x元;被告朱某丁、朱某安、朱某戊承担连带责任。2、免除朱某阳所欠朱某戊的债务。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要求答辩人偿还其购车款。2004年答辩人与朱某阳合伙购买一辆汽车搞运输,由于生意惨淡,入不敷出,且外债越来越多,朱某阳一时想不开服药自尽而去世,而答辩人只能在无奈之下继续惨淡经营,但仍无任何收益。2008年5月,所购车辆因欠银行贷款被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双方的合伙生意是赔光了。根据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原告让答辩人偿还其x元的购车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然不能成立。二、原告的丈夫在入伙购车时是否有借款,那是他个人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无义务帮其偿还。至于原告提供的2006年2月的“字据”,因为没有原告及朱某阳继承人的签名和所谓的债权人的参与和签名同意,应属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如果本案是有关朱某阳继承权的诉讼,那么,其所有继承人均应参与诉讼,仅原告一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朱某丁、朱某安、朱某戊均辩称,虽然签字为担保,因是家务事,不存在担保,不愿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丈夫叫朱某阳。被告李某乙是朱某阳的妹夫,被告朱某丁、朱某安、朱某戊均是朱某阳的哥哥。2004年10月,朱某阳与李某乙合伙购买一辆卡车搞运输,当时朱某阳借有外债。2005年2月朱某阳去世。2006年2月,经协商,朱某戊执笔书写《字据》一张。内容为:“朱某阳买车欠外债,全部由李某乙承担,还款方式一年内由英杰还x元,五年内还清,如果一年内英杰还不了x元,安阳方可以扣车〈卖车〉还账。……担保人朱某丁、朱某安、朱某戊李某乙。”《字据》上罗列有九个债权人的名字及数额。担保人朱某丁、朱某安、朱某戊和被告李某乙的名字均系本人书写。后李某乙偿还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起诉被告李某乙、朱某丁、朱某安、朱某戊的依据是朱某戊书写的《字据》。而事实上四被告不欠原告李某甲现金,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有朱某戊执笔书写《字据》一张,约定:朱某阳买车欠外债,全部由李某乙承担,五年内还清,有朱某丁、朱某安、朱某戊担保。这只能说明被告李某乙愿意偿还朱某阳所欠外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李某甲钱。李某甲不是债权人,且债权人并无提起诉讼。原告李某甲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