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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供电局诉张书民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尉氏县供电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书民男

原告尉氏县供电局诉被告张书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留根、被告张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欠其电费x元,并出具了欠条,到期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电费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已从被告处拿走部分电费票据,应予扣除。

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收条一份,电费票据190张,用以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工作员人员从被告处取走3067元电费票据,以及因原告工作不尽职,致其有部分电费未能收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书民于2009年负责电工工作期间,因未足额向原告交缴收取的电费,201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大马电所电费共x元整,于2010年3月X号清齐,张书民”的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工作人员苏国强于2010年3月12日从被告处收走面额共计3067元的电费票据,原告当庭表示就此款不再向被告追要。另经查明,原告依照被告每月从原告处取走的电费票据面额向被告收取电费,盈余或亏损均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结算电费的盈余及亏损均由被告负担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是对此笔欠款的追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因个别用户有偷电行为,告知原告后未处理从而造成其工作难以开展,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不构成此笔欠款的法定抗辩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电费票据并主张应从欠款中扣除,与其自认的盈余亏损均自负这一事实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尉氏县供电局95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磊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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