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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以结婚、购房、装修房屋、修铲车等名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被告人曹某甲于2010年3月30日被宁波市X路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于2010年4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男,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林、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因需要补充新的证据,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7月,被告人曹某甲以结婚、购房、装修房屋、修铲车等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乙x元、王某丙2000元、李某丁x元、崔某某x元、李某戊4500元、曹某己3000元、宋某某3500元、荆某某5000元,后用于还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构成诈骗罪,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很小,望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7月,被告人曹某甲以结婚、购房、装修房屋、修铲车等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乙x元、王某丙2000元、李某丁x元、崔某某x元、李某戊4500元、曹某己3000元、宋某某3500元、荆某某5000元,后用于还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借款条、调解协议书、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闫xx、曹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崔某某、李某戊、曹某己、宋某某、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将所骗赃款全部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的其他辩护人意见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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