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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新郑市X镇龙湖宾馆楼前乘凉时,趁被害人申××、王××二人在路边秀农用三轮车之机,将申××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包内装有2630元现金及王××的身份证等物品。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王××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的陈述、证人王××、徐××的证言、相关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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