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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张某、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女,汉族。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张某、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宋某甲于2006年4月4日借给被告张某x元,月利率一分,期限半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宋某乙担保。被告张某借款后到期未还,在原告宋某甲向被告张某多次催要下,2008年5月27日,被告张某归还x元本金,此后被告张某一直未还余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张某偿还本息x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2006年4月4日欠原告宋某甲的x元借款已经大部分还清,仅余8000元左右未还;原告利息请求的太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的借款本息无异议,但认为其承担的是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06年4月4日x元的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4月4日张某向宋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每月利息700元,借期半年,由宋某乙担保,且2008年5月27日该借款已还x元。被告张某认可该借条是本人所写,但主张该借款已大部分还清,仅余8000元左右未还;被告宋某乙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张某认可该借条是本人所写,被告宋某乙对该借条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该借条,应予采信。

被告张某、宋某乙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及庭审笔录的记载,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甲于2006年4月4日借给被告张某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借期半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宋某乙担保。被告张某借款后到期未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08年5月27日,被告张某归还x元本金,下余款项被告张某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宋某甲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理应偿还,其辩称借款大部分还清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宋某乙称其承担的是一般担保的辩解并不成立,借条上注有“宋某乙担保”字样,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要求被告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某乙理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甲x元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其中2006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27日以x元借款本金计算,2008年5月28日至还款之日以x元借款本金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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