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同事裴祥涛二人驾驶豫x厢式货车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出租车司机刘某发生纠纷,分开后被告人王某和裴祥涛行至南阳师范学院生活二区附近与刘某相遇,王某下车将刘某拦下,双方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刘某手打伤,后经鉴定刘某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同事裴祥涛二人驾驶豫x厢式货车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出租车司机刘某发生纠纷,分开后被告人王某和裴祥涛行至南阳师范学院生活二区附近与刘某相遇,王某下车将刘某拦下,双方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刘某手打伤,后经鉴定刘某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裴XX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反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且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