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商业技术学院在读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系谭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审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306。
负责人丁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丙、原审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甲及其代理人周书林、易某乙,被上诉人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丁、原审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7日8月53分许,被告易某甲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株洲市公交加油站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华西路时,遇原告谭某丙驾驶自行车沿新华西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到此时,原告的自行车前部与被告易某甲的货车相碰,造成原告谭某丙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易某甲负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丙受伤之后,于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在湖南省恺德微创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32.57元,除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410元之外,其余费用均系被告易某甲支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9日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医疗费以临床合理确认为准,下次牙修补,予以认定。
另查明,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20日,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车辆所有人的名义为湘x号车投保了一年期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至今未向任何人支付湘x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易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谭某丙受伤。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易某甲对其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谭某丙造成的全部损失负有赔偿的责任。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其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的权利,故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对投保的湘x号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哪些项目可以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之内的问题:(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实为其牙(义)齿的后期更换修复费,有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系门牙挫裂,且原告所学专业为厨师技术,因牙齿损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对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的补课费5940元,系原告为完成学业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系间接损失,第三人保险公司无赔偿的义务;(5)原告请求的陪护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法院确定其陪护费为1080元(按27天乘以40元/天计算),对其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确定其为324元(按27天乘以12元/天计算),对其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的垫付医药费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的自行车赔偿费3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10)原告请求的烤瓷牙保修费x元,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之内的费用共为x元(其中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594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300元、医药费41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赔偿原告谭某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300元、医药费4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易某甲、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谭某丙因补课而开支的费用59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9元,由原告谭某丙承担1859元,被告易某甲、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易某甲不服,以下列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1、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谭某丙垫付的8332.6元医疗费应从被上诉人谭某丙应得赔偿费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被上诉人谭某丙答辩称:1、谭某丙是在校大学生,因受伤耽误了谭,需要补课,补课就要支付补课费;2、谭某丙伤后一次手术不能复原,且对谭某丙以后的生活也会有影响,所以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至于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8000多元是事实,但未起诉,不应从谭某丙应得赔偿款总数里扣除,原审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易某甲有关精神抚慰金,补课费的意见,关于医疗费谭某丙一审未诉求,医药费8000多元里,有4000多元是谭某丙治疗其其他原有疾病的,应从医药费中扣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易某甲、原审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谭某丙向本庭提交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本,拟证明谭某丙的牙齿没有治好,还需继续治疗;证据2,株洲市一医院加盖了公章的病历复印件,拟证明牙齿需继续治疗。
经质证,对证据一,上诉人易某甲认为,这仅是病历记录,未盖章,若需要继续治疗需要经过司法鉴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原审被告株洲市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病历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现在患病也是原来治疗问题,牙齿还在治疗保修期,若坏了是原来治疗问题,不是本案问题。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同意原审被告株洲市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且该案一审中已对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作出了判决,若牙齿需要重修,则其需经过医疗责任纠纷处理。
对证据二,上诉人易某甲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株洲市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还是说明原来的医疗治疗问题。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同意原审被告株洲市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医疗责任问题。
本院对被上诉人谭某丙提供的二份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谭某丙补课费59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上诉人为谭某丙垫付的医药费是否应从谭某丙的总赔偿款中冲减对于争议焦点1,一审采信的是湖南省商业技术学院于2010年元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了谭某丙总缺课课时和每课时应补课工资。上诉人易某甲认为谭某丙一直在上课学习,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但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谭某丙受伤和缺课是不争的事实,而谭某丙因受伤而影响了上课需要补课,补课就得按学校规定交给补课费,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湖南省商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谭某丙所学的专业和谭某丙受伤部位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焦点2,上诉人为谭某丙垫付的医药费是否应从谭某丙总赔偿款中冲减,通过庭审查明,谭某丙在起诉中并未将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在一审判决中,谭某丙并未获得上诉人替谭某丙垫付的医药费,上诉人可将垫付的医药费证据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既然谭某丙总赔偿款中未含上诉人垫付款,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从谭某丙应得总赔偿款中冲减上诉人的垫付款项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易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