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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29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xx、冯x、禹xx、仝xx(均已判刑)等人酒后窜至焦济高速互通桥西500米处南的施工工地,盗窃钢管15根、模板28块等,后隐藏在程xx家中。被发觉后,在失主赵xx拿出1000元后,将被盗钢管、模板如数退还。经博爱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472.40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xx、程xx、程xx、冯x、禹xx、仝xx等人证言,博爱县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06)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博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博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博爱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及户籍证明等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乘深夜无人之机,秘密窃取高速公路施工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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