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02年开始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2007年经其劝说回家生活,2008年4月留书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杨某涛由其抚养。
被告卫某某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2、(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感情不和,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杨某涛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涛。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从2002年开始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2007年经原告劝说回家生活,但2008年4月被告留书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常年在外独自生活,自2008年4月离家后毫无音讯,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仍音讯全无。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子女抚养、财产问题本案暂不处理。婚生子女可暂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建霞